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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
来源:张立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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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泰安西亚经贸总公司申请法院不予执行

北京某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纠纷案

     被申请人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71225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泰安西亚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05920日签订编号为SQC2005916购销合同书(以下简称916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汽车散件100套,合同总金额为32078100元。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交付了货物,但申请人只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欠货款2000804.99元。本案经仲裁委开庭审理,最终认定申请人欠被申请人货款2000804.99元,并作出(2008)京仲裁字第051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申请人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裁决书认定申请人欠被申请人916合同项下的货款2000804.99元的主要证据不足。

     1被申请人提供的帐务明细(即证据二)足以证实916合同项下的货款已付清。

    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签订916合同前后还有过多次交易。从被申请人提供的帐务明细来看,自200512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第一份发票起到2005101日申请人收到916合同项下的发票止,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99997781元,而该帐务明细显示自20041224日双方发生交易到20051226日申请人已付帐款101361581元,即在付清916合同项下货款及以前的货款的情况下,还超付了1363800元(101361581-99997781=1363800,也就是说即便是按照被申请人提供的帐务明细就足以证实申请人已经履行了916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裁决书认定申请人欠被申请人916合同项下的货款2000804.99元明显证据不足。

     其次,4S店备件和汽车车轮是“现金交易”,对此双方没有异议,该事实也为裁决书所认定(见裁决书第五页)。被申请人提供的帐务明细中已付帐款101,361,581.00元均是银行汇款,加上支付的4S店备件和汽车车轮货款现金3364604.99元,共计付款:104726185.99元。帐务明细显示应付货款:103362385.99元,超付104726185.99-103362385.99=1363801元,超付的货款是双方第四笔交易的货款(申请人对4S店备件和汽车车轮的数量和价格均有异议,将另案起诉)。

     2裁决书认定申请人只提供了“7张汇款申请书(存根)”,“未见到其他的付款证据”(裁决书第四页),对该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而且正是漏算了2005913日支付的一笔2200万元付款(证据三),才导致认定申请人欠款这一错误裁决的产生。

      916合同最后一页的最后一段证实“本合同于2005822日在西安签署”, 该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发货前应支付预付款1000万元。被申请人于915日将货物运抵青岛(见报关单,证据五)。申请人于2005913日向被申请人支付一笔2200万元货款,其中的1000万元就是916合同的预付款。对该笔汇款裁决书第三页已经认定“对证据105913日的汇款申请书申请(本案被申请人)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从被申请人提供的帐务明细来看,被申请 人也实际收到了这笔货款,而裁决书却认定未见到这笔付款,该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

     3、被申请人于2006年2月19日转发给申请人的传真件(证据六)进一步证实,916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经基本付清。

     2006年2月19日被申请人财务部发给其国际贸易部一份传真件,首先申请人对该传真的内容是不认可的,同时也提出了部分异议。即使根据该传真,被申请人也认可到2006年2月19日止,第三批100辆汽车散件申请人只欠被申请人3.62万元人民币,而裁决书认定申请人欠被申请人货款2000804.99,显然证据不足。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欠其货款的主张并没有尽到举证责任,裁决书认定申请人欠付货款的主要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没有任何直接、甚至间接证据证明申请人欠其货款2000804.99。,总体上看被申请人是根据被申请给申请人所开发票的总金额减去申请人从银行给被申请人的汇款的总金额从而得出欠款金额,显然这种欠款结论的得出是一种推理,而这种推论又是不严密的,因为上述推论并没有排除其他付款方式,例如现金付款方式的存在。事实上双方也确实存在现金交易,例如4S店备件和汽车车轮就是“现金交易”(见裁决书第五页),而且金额达3364604.99元。综上被申请人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因此裁决书认定申请人欠付货款的主要证据不足。

     三、申请人对已付清916合同项下所有货款的事实已尽到举证责任,裁决书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裁决书第5页)”证据不足

      1、申请人手中持有被申请人的四张发票(证据四),除非被申请人有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欠款,例如收到发票后申请人出具的未付款项的欠条,否则发票就是货款两清的依据。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的四张发票,对已支付货款即已尽到举证责任。

      2916合同最后一页的最后一段证实“本合同于2005822日在西安签署”, 该合同第五条约定2005910日被申请人将货物运抵申请人指定的青岛口岸,且发货前即2005910日前应当支付预付款1000万元。为证明申请人已经付清916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32078100元的主张,申请人提交了自2005913日起向被申请人支付六笔货款(见证据一,被申请人提供的帐务明细),共计5200万元的银行汇款单,从被申请人提供的帐务明细来看,对申请人实际支付过这六笔货款被申请人没有异议,因此申请人对已付清916合同项下所有货款的事实已尽到举证责任。被申请人认为这六笔货款大部分是支付916合同签订前的货款,对此被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没有尽到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仲裁书认定六笔货款是支付在在先合同证据不足。

    三、仲裁书认定汽车车轮和4S店备件的货款应当先行支付(仲裁书第五页),916合同项下的货款应当后支付,该事实的认定明显证据不足。

一方面,从被申请人提供的帐务明细“应付帐款”一栏中,汽车车轮和4S店备件的应付款项明显排在916合同应付款项之后,也就是说被申请人也认为,应当先支付916合同项下的货款,有余额时才是支付汽车车轮和4S店备件的货款,对此申请人没有异议,仲裁委又凭什么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强行认定应当先行支付汽车车轮和4S店备件款呢!

     另一方面,汽车车轮和4S店备件的交易没有书面合同,双方对付款时间及价格均没有约定。被申请人2005122日向申请人出具发票,可以视为主张权利,申请人在此后,即2005122日后的一个合理期限内才有付款义务。而916合同是书面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货款应当在货物离港后30日内付清。货物离港的时间是2005926日(见报关单),根据上述约定,货款应当在20051026日前付清,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因此916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明显早于汽车车轮和4S店备件的付款义务。因此仲裁书认定应当在支付汽车车轮和4S店备件货款后,有余额时才是支付916合同项下的货款,该事实的认定明显证据不足。

     二、裁决超过仲裁协议的范围,。

     裁决书认定申请人欠916合同项下的货款,不是依据了哪份证据,而是通过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有交易总算帐的方式,得出申请人欠被申请人916合同项下货款的结论。裁决书这种算总帐的做法实际上认定了申请人在916合同以外的交易中有付款义务,且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在916合同的付款义务之前都已届满。裁决书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显然超出916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范围。

     首先,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欠其916合同项下的货款提请仲裁,而916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范围是“与本合同相关的所有争议和执行”。因此916合同之外的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其次,916合同之外的交易中,有的有书面合同,并约定争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如双方签订的第一批100辆汽车散件购销合同(见证据七),明确排除了仲裁。有的交易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例如汽车车轮和4S店备件的交易,更不存在约定仲裁的情况。因此仲裁书确认申请人在916合同以外的交易中有付款义务,且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在916合同的付款义务之前都已届满,裁决书的上述内容明显超出了916合同中仲裁协议的范围。

     最后,对916合同以外的交易双方对质量问题有重大争议(见证据八),申请人有权拒付货款。裁决书通过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有交易总算帐的方式,得出申请人欠被申请人916合同项下货款的结论,这种做法损害了申请人在其他交易中的抗辩权。

法院最终采纳了律师提出的上述观点,裁定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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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立国
  • 执业律所:
    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9*********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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