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国律师亲办案例
需方深圳公司有权拒绝提货付款
来源:张立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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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需方深圳公司有权拒绝提货付款

     泰安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深圳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提取定做的货物,并支付货款32万元。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针对原告的起诉,代理被告发表以下意见:

     第一、直到开庭以前原告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的报警器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有权拒绝提货付款。

     首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报警器使用的材料符合合同约定。

     《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报警器的探头及芯片为优质(美国)进口件。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定做的报警器的探头及芯片必须使用优质美国进口件。《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有接受被告检验的义务。本案中,在被告对实物进行验收以前,原告应当主动向被告提供其生产的报警器的探头及芯片已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了优质美国进口件的书面材料,但时至今日原告仍然没有提供上述材料,被告在不能确定定做的报警器所用材料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以前,有权拒绝提货付款。

     其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报警器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

      被告定做的报警器全称为“家用可燃气体报警器”,属于消防产品。《合同》第二条约定: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关于家用可燃气体报警器的生产制造、质量标准国家有以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第二十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据此原告生产的报警器必须符合相关标准且应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2、国家公布的报警器的质量标准有:公安部公布的GA1271996标准和建设部公布的CJ30571996标准。据此原告应当提供报警器已经通过法定机构即:“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国家燃器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的《检验报告》,证明报警器符合上述标准。

     3、根据《消防类产品型式认可实施规则》,可燃气体探测报警产品均应当通过“中国消防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型式认可”。据此原告应当提供中国消防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颁发的型式认可证书。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向定作人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是原告的一项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应当主动向被告提供法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型式认可证书等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以证实其生产的报警器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但时至今日原告仍然没有提供上述材料,被告在不能确定定做的报警器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前,有权拒绝提货付款。

     最后、原告未能提供其生产的报警器的安全认证证书。

   《合同》第二条约定报警器:有相关的安全认证证书。该证书原告同样没有提供。

     第二、本案中,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第67条规定: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被告拒绝付款提货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条件:

  1、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承揽合同,该合同属于双务合同,符合适用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条件。2原告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合同法》第261条),以证实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的义务在先,被告提货付款义务在后(《合同法》第251条)。3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不能证实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被告有权拒绝原告提货付款的要求。

     综上所述,被告提货付款义务的履行,仅以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或条件为前提,由于直到本案开庭审理之前的合理期限内,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的报警器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有权拒绝提货付款,同时依据《合同法》第94条和第268条,要求解除合同,并保留要求原告返回预付款10000并赔偿损失的权利

    案件结果:本案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和解,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再提取货,支付货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给予原告2万元的补偿,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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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9*********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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